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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车断裂致人身伤害消保会组织调解退车款

时间:2024-04-11 来源:中消协  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姜山分会(以下简称鄞州姜山消保分会)接到了宁波鄞州姜山王先生对某电动车配件店的投诉称:“2017年4月,宁波鄞州姜山王先生在该地某电动车配件店购买了一辆江苏无锡产的电动自行车,5月17日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面支架突然断裂造成当事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达2.1万元。”事后,当事人与厂家交涉要求赔偿未果,5月22日王先生向鄞州姜山消保分会请求帮助。

  【处理过程及结果】

  鄞州姜山消保分会工作人员接诉后,对整个投诉情况进行了认真分析,为确保投诉处理得公平、公正,及时邀请鄞州区人民法院法官到现场共同参与调解。在认真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调解,最后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厂方一次性补偿王先生1.1万元并退回购车款2000元。同时,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姜山管理所针对该厂家电动自行车质量问题及涉及的多起消费投诉,要求生产厂家对近期出售的同一款车进行召回处理。经统计,宁波有500余辆同款电动自行车被召回。

  【案例评析】

  本案中,购买不到两个月的电动自行车在行驶途中前支架突然断裂,致消费者人身受到严重伤害,说明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属缺陷产品。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消费者主张生产厂家退货退款并赔偿人身损害的诉求是于法有据的,生产厂家应当退货退款并赔偿消费者人身伤害受到的损失。除此之外,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即消费者还可以向生产厂家主张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在为王先生主张权益的同时,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在本案中,生产厂家在发现自己生产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时应该自觉主动地告知消费者并采取措施,该生产厂家的汽车是在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姜山管理所的要求下被动找回车辆进行处理,说明其并没有很好的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责任与义务。随后鄞州姜山市场监管所根据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展开案后追踪,对涉案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结合众多消费者投诉情况,要求厂家实施召回正是出于对厂家履行其法律责任和义务的监督和督促。500余辆同款电动自行车的召回,一方面减少和防止了缺陷产品对消费者造成侵害的风险,防范损害于未然,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另一方面,通过增加厂家对缺陷产品的后续处理,促其在制造生产阶段提高产品品质,重新赢得消费者的信赖。

  案例提供: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姜山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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